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, 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離婚原因, 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:
一、重婚者。
二、與人通姦者。
三、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
四、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,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
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
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
七、有不治之惡疾者。
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。
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
十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。 另同條第二項規定, 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離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, 難以維持婚姻者, 得請求判決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此等離婚事由之規定, 如果夫妻間之婚姻同時存有數項事由, 亦得合併主張之, 並不受只能主張一項事由之限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