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28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;並自公布日施行
第一章 總 則
第二章 經 濟 安 全
第三章 服 務 措 施
第四章 福 利 機 構
第五章 保 護 措 施
第六章 罰 則
第七章 附 則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(立法目的)
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,安定老人生活,保障老人權益,增進老人福利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(老人定義)
本法所稱老人,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。
第三條 (主管機關)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本法所定事項,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,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。
二、衛生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預防保健、心理衛生、醫療、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
等事項。
三、教育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教育、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
事項。
四、勞工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、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
、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。
五、建設、工務、住宅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、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
關事宜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。
六、交通主管機關: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。
七、保險、信託主管機關:主管本法相關保險、信託措施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。
八、警政主管機關:主管本法相關警政、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、推動及監督
等事項。
九、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。